食品廣告管理辦法
(1993年8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衛生部令第15號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品廣告的管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布的食品廣告,均屬本辦法管理范圍。
第三條 食品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科學、準確,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四條
食品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食品廣告專業技術內容的出證者是地(市)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
第五條 申請發布食品廣告,必須持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食品廣告證明》;未有該證明的,不得發布廣告。
第六條 申請辦理《食品廣告證明》,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衛生許可證;
(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檢驗單位出具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四)必須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食品還應當附有批準證明。
第七條
經營進口食品的企業發布進口食品廣告,應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辦理《食品廣告證明》;國外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委托人在我國境內申請發布食品廣告,應向其廣告代理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辦理《食品廣告證明》。在辦理上述《食品廣告證明》時,應當提交以下證明和材料:
(一)所屬國家(地區)批準生產的證明文件;
(二)國境口岸衛生監督機構簽發的衛生證書;
(三)說明書、包裝(附中文譯本)。
第八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出具《食品廣告證明》時,應當查驗證明材料,審查廣告內容,在15日內做出決定。符合規定的,出具《食品廣告證明》。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得出具《食品廣告證明》。
必須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食品的廣告證明,由廣告客戶所在地省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出具。
其他食品的廣告證明由廣告客戶所在地地(市)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出具。
第九條
《食品廣告證明》的有效期為2年。在有效期內改變食品的配方、定型包裝或者廣告內容,以及期滿后繼續進行廣告宣傳的,必須重新辦理《食品廣告證明》。
第十條 《食品廣告證明》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制。
食品廣告證明文號必須與廣告內容同時發布。
食品廣告證明文號的統一格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衛食宣字( )年 號。
第十一條
廣告客戶在所在地以外發布廣告時,應當在廣告發布前15日內將《食品廣告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復印件,送廣告發布地省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備案蓋章。未經備案蓋章的,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食品廣告,必須查驗《食品廣告證明》,按照核定的內容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未取得《食品廣告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承辦或者代理。
第十三條 禁止發布下列食品廣告:
(一)食品衛生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宣傳療效的食品;
(三)母乳代用品。
前款(三)項所稱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場銷售或通過其他途徑提供的,部分或全部作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嬰兒配方食品,市場銷售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經改制或不經改制適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制品、食品和飲料,包括瓶飼輔助食品、飼瓶和奶嘴。
第十四條 食品廣告中不得出現醫療術語、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以及無法用客觀指標評價的用語。
第十五條
經批準發布的食品廣告,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注銷其食品廣告證明文號,收繳《食品廣告證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書面形式通知廣告經營者停止發布廣告:
(一)食品質量下降,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二)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
(三)企業被吊銷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四)其他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不宜繼續宣傳的。
第十六條
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依據《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并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吊銷《食品廣告證明》。
第十七條 廣告客戶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廣告客戶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或者出證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出具非法、虛假廣告證明的,依據《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依據《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有關廣告管理部分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有關食品廣告專業技術內容部分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