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照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1996年4月5日衛生部令第47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輻照食品衛生安全,保障消費者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放射防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食品輻照加工實行許可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從事輻照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食品輻照加工單位和人員管理
第四條
從事食品輻照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和放射工作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工作。
第五條
申請從事食品輻照加工的單位和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輻照室有良好的通風設施,輻照室內臭氧和氮氧化合物的濃度低于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中的限值;
(二)輻照室有多重安全聯鎖裝置和劑量監測裝置,對γ輻照裝置還應備有迫降裝置,并保證各種裝置安全有效可靠;
(三)有專業劑量測試人員、操作人員和防護人員以及衛生檢驗實驗室和常規劑量計;
(四)有輻照食品生產管理細則、工藝操作規程,安全守則,各類人員的崗位責任制等規章制度;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食品輻照加工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放射工作人員提供合格的衛生防護用品,指導其正確使用,并建立個人劑量檔案。
從事輻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有關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并按要求配戴個人劑量計和報警儀。
第七條
從事輻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員必須進行就業(上崗)前健康體檢,就業(上崗)后的定期健康體檢,并建立健康檔案。
放射工作人員健康體檢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醫療機構負責。
第八條
從事輻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員必須進行放射防護知識培訓,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放射工作人員證》,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員證》者不得上崗從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員放射防護知識培訓工作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業機構負責。
第九條
輻照設施的建造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其竣工后,必須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認可書》。未取得《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認可書》的,不得投入運行。
第十條
輻照裝置必須能準確調整運行速度,以滿足不同劑量范圍的要求。
對輻照的食品應按良好的輻照工藝進行輻照。
第十一條 對輻照設施衛生防護的監督檢查,衛生行政部門依照《γ輻照加工裝置衛生防護管理規定》進行。
第三章 輻照食品管理
第十二條
輻照新研制的輻照食品品種,由輻照加工單位或個人向衛生部提出申請,經衛生部審核批準后發給輻照食品品種批準文號,批準文號為“衛食輻字(
)第 號”。
第十三條
研制10kGy以下的輻照食品新品種,研制單位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初審,初審合格后由研制單位報衛生部審批。研制單位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供下列衛生安全性評價資料;感官性狀、營養及微生物等指標。
第十四條
研制10kGy以上的輻照食品新品種,研制單位應向衛生部直接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衛生安全性評價資料:感官性狀、營養、毒理及輻解產物、微生物等指標。
第十五條
衛生部聘請有關專家組成輻照食品衛生安全評價專家組,負責新研制的輻照食品的衛生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六條
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的輻照加工必須按照規定的生產工藝進行,并按照輻照食品衛生標準實施檢驗,凡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輻照食品,不得出廠或者銷售。
嚴禁用輻照加工手段處理劣質不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條
食品不得進行重復照射,但對下列食品可進行重復照射,其總的累積吸收劑量不得大于10kGy:
(一)為控制病蟲害而進行輻照的含水份低的食品,如谷類、豆類、脫水食品及類似產品;
(二)用低劑量(小于1kGy)輻照過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為達到預期效果,可將所需的全部吸收劑量分多次進行照射的食品;
(四)含5%以下輻照配料的食品。
第十八條 待輻照加工的食品與已輻照加工的食品應當分別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條 輻照食品在包裝上必須貼有衛生部統一制定的輻照食品標識(見附錄)。
第二十條 定型包裝的輻照食品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進口可能有霉變、生蟲或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侵染的食物、食品原料等,鼓勵在口岸地進行輻照檢疫處理,以保障人體健康及防止食物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衛生部設立的輻照食品檢測中心是全國輻照食品檢測的最高技術仲裁機構,是全國輻照食品技術指導中心。
第二十三條
輻照食品的監督檢查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每年進行一次抽檢,抽檢結果于同年十月報衛生部,并山衛生部統一公布。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放射工作許可證而擅自從事食品輻照加工的,按照《放射防護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而擅自從事食品輻照加工的,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既未取得放射工作許可證,也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而擅自從事食品輻照加工的,按照前兩款規定合并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未經過健康體檢或未經過放射防護知識培訓的人員從事食品輻照加工的,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七條或《放射防護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輻照食品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按照《食品衛生法》和《放射防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衛生法》第五十條或《放射防護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對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的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輻照食品:用鈷60、銫137產生的γ射線或電子加速器產生的低于10MeV電子束輻照加工處理的食品,包括輻照處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
新研制的輻照食品品種:國家輻照食品衛生標準中未列入的食品品種。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輻照食品暫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